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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执异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9执异第19号案外人:高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峰称,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高峰与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高峰参与陕西华电榆林定边张崾先一期50MW风电工程建安施工工程的招投标,因招标流程的需要,高峰于2016年12月1日打入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12月2日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投标保证金打入华电招投标有限公司,后因该项目未中标,由华电招投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将该笔保证金返还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献县法院将该账户冻结,无法返还案外人高峰的财产,请求献县法院将案外人高峰的财产予以解冻归还。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尾数2126)上的存款206万元,案外人高峰以其于2016年12月1日打入该账户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审查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经济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并无不当。案外人高峰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巩润喜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