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虞铁虎与赵东霞、荆禄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铁虎,赵东霞,荆禄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虞铁虎,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东霞,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驾驶教练,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禄荣,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瓦工,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霞,系荆禄荣妻子,住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荆刘社区小荆村****号。上诉人虞铁虎、赵东霞因与被上诉人荆禄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铁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由赵东霞赔偿虞铁虎医疗费等费用2831.9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东霞承担。事实与理由:赵东霞明知巷道狭窄、行车困难,故意将轿车开进巷道,将上诉人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赵东霞对上诉人进行辱骂,与其丈夫荆禄荣一起动手将上诉人打伤,应当由赵东霞承担全部责任。赵东霞辩称,虞铁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虞铁虎的上诉请求。荆禄荣辩称,同意赵东霞的答辩意见。赵东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虞铁虎赔偿上诉人1392.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虞铁虎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起因系虞铁虎不让上诉人驾车通过,过错在先,之后发生口角,且虞铁虎先动手打人,虞铁虎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虞铁虎辩称,赵东霞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东霞的上诉请求。荆禄荣辩称,同意赵东霞的上诉意见。虞铁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荆禄荣、赵东霞赔偿其各项损失14173.85元。荆禄荣、赵东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虞铁虎赔偿赵东霞各项损失1392.8元、名誉损失10000元,荆禄荣误工损失800元,共计12192.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虞铁虎与荆禄荣、赵东霞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6日18时20分许,赵东霞驾车回家路过虞铁虎门口,虞铁虎对赵东霞驾驶车辆未进行避让,赵东霞先对虞铁虎进行了辱骂,后虞铁虎与赵东霞进行了互殴,致使虞铁虎、赵东霞受伤。经医院诊断,虞铁虎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多处擦伤、左足趾破损。本次纠纷造成虞铁虎损失医疗费2647.96元、营养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法院酌定),合计2831.96元。经医院诊断,赵东霞的伤情为全身软组织挫伤,本次纠纷造成赵东霞损失医疗费592.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合计992.8元。审理中,虞铁虎主张治疗周围神经病医疗费10405.89元及因周围神经病入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但未就该费用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虞铁虎主张护理费640元,亦未就其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需要护理提供证据与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虞铁虎与因邻里通行琐事发生口角,赵东霞先对虞铁虎进行辱骂,继而虞铁虎与赵东霞发生互殴导致纠纷进一步激化致虞铁虎、赵东霞受伤。法院综合考虑赵东霞与虞铁虎之间纠纷的起因、发生过程、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赵东霞应承担本次纠纷60%的责任,虞铁虎亦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虞铁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虞铁虎主张的关于治疗周围神经病的医疗费费用与因周围神经病入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纠纷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虞铁虎主张护理费640元,因虞铁虎未就其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需要护理提供证据与合理解释,故法院亦不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荆禄荣曾参与虞铁虎的纠纷,故对于虞铁虎要求荆禄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对于赵东霞主张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赵东霞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东霞认为虞铁虎对其名誉进行侵害,要求虞铁虎赔偿其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名誉侵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赵东霞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荆禄荣主张的因处理纠纷而产生的误工费800元,该费用并非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直接且必要的损失,故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东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虞铁虎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1699.18元(2831.96元×60%);二、虞铁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东霞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397.12元(992.8元×40%);上述两项合并履行后,赵东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虞铁虎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1302.06元(1699.18元-397.12元);三、驳回虞铁虎、赵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荆禄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部分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600元,由虞铁虎负担240元、由赵东霞负担36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赵东霞提交照片3张,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虞铁虎在门前堆放灰沙和砖头,阻碍赵东霞回家通行的道路。经质证,虞铁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反映事发当天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虞铁虎与赵东霞因邻里通行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导致矛盾升级,进而相互殴打各有损伤。一审法院根据纠纷的起因、发生过程、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决赵东霞承担60%的责任,虞铁虎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虞铁虎、赵东霞关于一审判决认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虞铁虎、赵东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虞铁虎负担240元、赵东霞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赵珺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