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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263朱树洋与方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洋,方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4263号原告:朱树洋,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方明元,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树洋与被告方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辩称:借款21000元属实,但出借人是案外人尤洪泽,尤洪泽当天转账两笔,一笔2000元,当时尤洪泽转错了,少按一个零,随后又向被告转账18000元,合计20000元,借条上另1000元是好处费,没有谈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经过被告发问,原告陈述尤洪泽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看过本案借条。尤洪泽现在句容监狱服刑,当时被告将借条交给尤洪泽,而非交给原告,尤洪泽对于本案借条知情,借条上应当有尤洪泽的指纹,申请法庭调查尤洪泽。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31日归还尤洪泽6000元和10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方明元因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1000元。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向被告索款,引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本人均到庭接受询问。原告陈述:原告在其经营的茶叶店里向被告交付现金2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其他在场人。被告陈述:先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称没有钱,当时工地急需要钱,原告介绍尤洪泽借款,打电话叫尤洪泽过来在原告店里借款给我的。尤洪泽出借20000元,让我打21000元借条,其中1000元是利息。尤洪泽因少按一个零,先转账2000元,后转账18000元,合计20000元,我把借条交到尤洪泽手里的;我通过转账分别归还尤洪泽10000元、6000元合计16000元,尚欠5000元。尤洪泽现在句容监狱服刑,临出事时,还打电话给我,就要这5000元钱的。有尤洪泽电话,可以查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被告辩解出借人是案外人尤洪泽,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并提供四张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论证如下:一、根据原、被告对案涉借款事实的陈述分析,原告在回答被告代理人及法庭询问时陈述多处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其一,庭审笔录第4-5页原告陈述“(尤洪泽)不知道(向法庭起诉的这张借条)”、“(尤洪泽)没看过该借条”,在庭审笔录第7页原告分别陈述“没有经过第三人的手”、“确定没有经过第三人的手”,庭审笔录第8页原告陈述“(尤洪泽有无看过这张借条)记不得了”、“(尤洪泽有无拿过这张借条)记不得了”,庭审笔录第9页原告陈述“(尤洪泽)当时借款不在场,后来肯定看过(借条)的,我去找方明元要钱的时候,肯定把条子拿着”,2017年4月28日谈话笔录第4页原告陈述“条子上有尤洪泽的指纹”,原告陈述前后反复,自相矛盾;其二,原告回答法庭询问借款日期时陈述“我记不得了(当时打借条时是几月份)。借条不是有吗?四月份吧”,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日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日期均是2015年8月19日,原告对于借款日期记忆存在重大错误,后经法庭询问又称“我有点记不得了,时间长了”,明显有悖于常理;其三,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案涉借款相关事实比如尤洪泽有无拿过借条、有无看过借条、借款日期是否四月份、借条给谁看过的、与被告之间其他借款是否在本案借款之前等,原告均回答“记不得了”或者“想不起了”,未能如实、合理陈述案涉借款相关事实,有悖于常理。对比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事实的陈述,被告陈述详细合理,可信度更高。二、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原告虽对借款事实作出说明,但结合上文分析,原告陈述多处不合常理或前后反复、自相矛盾;被告否认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并提供了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该四份证据交易对方均为尤洪泽,其中两份载明的交易日期2015年8月19日以及交易金额2000元、18000元,与被告对案涉借款的陈述相契合,其余两份证据亦佐证了被告辩解的真实性。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审查后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方面判断,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树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预交16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