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海荣与郭立杰、李应梅、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荣,郭立杰,李应梅,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黄海荣,女,1960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艾岑,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郭立杰,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作武,男,1952年9月1日出生,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应梅,女,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256号。法定代表人:丁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荣与被告郭立杰、李应梅、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艾岑、被告郭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武、被告百利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荣诉称:2012年7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郭立杰驾驶XX号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银行门前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将沿松江中路由西向东原告黄海荣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黄海荣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船营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郭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海荣无责任。现原告黄海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购买轮椅、拐杖费、复印病历费共计386220.74元;判令被告郭立杰与被告李应梅、百利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立杰辩称:对于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有异议,伤残补助金都赔偿完毕了。医疗费用数目不清,没有分清治疗左右腿的情况。误工费第一次已经赔付完毕。这次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已经赔偿完毕了。被告百利汽车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车队至多只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每项在质证的时候提出,有很多项不合理。被告李应梅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海荣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海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郭立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询果单1份,证明郭立杰的驾驶资格;3、被告郭立杰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郭立杰的自然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XX号车辆所有人为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公司;5、李应梅常住人口信息单1份,证明李应梅的自然情况;6、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责任公司登记资料1份,证明百利公司的自然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8、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用18302.50元;9、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10、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门诊检查的费用685.13元;11、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门诊检查的费用683.78元;12、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门诊检查的费用为505.80元;13、吉林市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门诊费用为270元;14、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复查门诊费为848元;15、吉林市骨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复查门诊检查费用情况;16、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票据53张,证明原告购药支出的费用为5812.20元;17、吉林市第二二二医院急诊类票据1张,证明检查费为285.40元;18、天津市天津医院急门诊票据1张,证明门诊费为468元;19、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20、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期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期间用药和治疗情况;2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期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期间伤情及治疗情况;24、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照相费票据2张(80元),证明鉴定费及照像费合计为2880元;25、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及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伤后需二人护理60天,1人护理120天,原告的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6、复印病历票据15张,证明复印费为91元;27、吉林市丰满区益康大药房票据1张,证明购买轮椅等支出的费用580元;28、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郭立杰针对原告黄海荣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是重新造成的伤害事故;对证据8是后续治疗费用,已经支付;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第一次伤害之后又一次损伤的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2013年后期治疗的费用,是2013年发生的,已经赔付完毕;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是后期伤害治疗的费用,与第一次伤害没有关联性是18个月后造成的伤害;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2012年8月份发生的票据,是诉讼前的治疗费用,第一次赔偿已经包括了;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14年5月14日属于后期治疗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都是属于门诊的费用,应为后期治疗费用,已支付完毕;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2013年10月份最后治疗终结前的费用;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有诊断书,都是后期治疗的费用;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再次受伤的治疗费用与第一次没有关系,应该有病情介绍,缺少辅助材料;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都有异议,已经赔付过了;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已在第一次赔偿中赔付;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再次伤害治疗的费用,与郭立杰无关;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赔付已完毕;对证据22、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次住院是第二次伤害所造成的,出院诊断有明显再次受到伤害的原因,其中就是这次伤害造成的骼骨骨折,造成左侧骨干术后感染;对证据24是原告私自鉴定,我不承担;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私自鉴定,违反程序,应该在法院主持下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我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6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单位没有时间;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一次住院后不需要拐杖和轮椅是后期受伤造成的;对证据28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起止地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百利汽车公司针对原告黄海荣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28质证意见同郭立杰一致。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原告黄海荣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列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海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郭立杰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一案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2、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部位已治愈出院;3、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治愈,后期治疗费已认定;4、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证明原告后期治愈出院。5、人体骨骼图1份,证明2012年骨折位置左侧肋骨的位置。2015年右侧髂骨骨折的位置,第一次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说明原告再次受到伤害,与第一次伤害没有关系。证明两次骨折不是同一部位。原告黄海荣针对被告郭立杰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事故发生时原告主张第一次医疗费和鉴定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手术费用,不代表二次追诉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2只证明伤者住院好转,出院后医生表示有变化随诊,不代表第一次住院完全康复;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只代表第一次申请的合理费用,不代表这次追诉所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入院记录只可表述原告与伤后15个月因外伤导致的骨折发生外固定架伤口处植皮坏死,需轻创植皮处置,重新放置内固定,实行闭合复位外固定术,不证明治疗好转伤者痊愈;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此次事故没有关系,骼骨是外伤导致双下肢骨质疏松,包括在中心医院手术期间实行植骨取骼骨术。被告百利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鉴于被告百利汽车公司对被告郭立杰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海荣对被告郭立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郭立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海荣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告费票据,证明公告的费用;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被告郭立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百利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原告黄海荣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列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海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海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立杰、百利汽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已治愈出院了,这也没有结论,又重新说2015年的事情,这有一个时间段的问题,没有直接证明评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腿的十级伤残有因果关系,已经鉴定了,不能再鉴定了。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郭立杰、百利汽车公司虽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立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黄海荣的伤残2015年5月20日因治疗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后不愈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侧髂骨翼撕脱骨折与2012年7月12日车祸导致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海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立杰、百利汽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直接引用2012年7月份刚刚撞的片子进行的鉴定,2012年最后一个片子显示左股中段位置良好,直接引用2015年的缺损的片子,2015年这次的骨折与2012年的骨折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车祸不是唯一的原因,都没有论证。车祸不是形成的唯一原因,没有直接原因的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认定是不真实的,这侧根本没有伤到,住院的时候这侧的骨头也是好好的,有因果关系的推理不成立。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郭立杰、百利汽车公司虽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百利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黄海荣的误工时间(骨折延迟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海荣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立杰、百利汽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这次的鉴定机构与上一次的私自鉴定机构是同一家,应该是排除;第二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人员没有提供原来治疗出院的病历和当年的鉴定结论和后续治疗的出院病历,申请人只提供了当年受伤的片子和2015年受伤的骨折片子,所有治疗过程中结论的片子统统没有提供,鉴定人员出庭也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供病历和治疗终结的片子,鉴定人员也承认原告的骨质不愈合不是交通事故唯一的原因,所以因果关系的鉴定没有排除唯一性,鉴定人员没有最终认定原告的伤害是2012年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郭立杰、百利汽车公司虽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被告李应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应梅、百利汽车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12日22时35分许,郭立杰驾驶XX号车沿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银行门前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将沿松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岳利平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海荣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2)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海荣无责任。黄海荣于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19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又于2015年3月24日至5月20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黄海荣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骨不连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海荣:1、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2、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3、伤后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120天;4、“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海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海荣左腿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郭立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黄海荣的伤残2015年5月20日因治疗左胫腓骨骨折未愈合、左股干骨折内固定后不愈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侧髂骨翼撕脱骨折与2012年7月12日车祸导致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海荣2015年5月20日因治疗左胫骨骨折未愈合、左股干骨折内固定后不愈合、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侧髂骨翼撕脱骨折与2012年7月12日车祸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百利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黄海荣的误工时间(骨折延迟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误工时间为1550天;2、被鉴定人因骨折延迟愈合致病程较长,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3、住院用药基本合理,其他零散票据记载的费用名目不清,无法判定是否合理。现黄海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购买轮椅、拐杖费、复印病历费共计386220.74元;判令被告郭立杰与被告李应梅、百利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做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郭立杰驾驶的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百利汽车公司。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期间,李应梅系该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郭立杰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2)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郭立杰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黄海荣受伤致残的后果,郭立杰的不当驾驶行为与黄海荣受伤致残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可归结的过错,郭立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应梅作为XX号机动车的实际承包人,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百利汽车公司作为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该机动车既存在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存在运行利益,故李应梅、百利汽车公司依法应当与郭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黄海荣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规定,本院针对黄海荣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确定黄海荣的医疗费为101143.44元(医疗费98353.56元、门诊检查费2609.88元、急救费180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黄海荣的司法鉴定费用4252.92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黄海荣共住院治疗8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四)、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黄海荣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的护理天数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120天,故其护理费为28996.80元【(120.82元×60天×2人=14498.40元)+(120.82元×120天=14498.40元)】,黄海荣请求赔偿10873.80元,本院予以准许;(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的误工时间为1550天,扣除(2013)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中的164天,黄海荣的误工时间为138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黄海荣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故黄海荣的误工费应为167456.52元(120.82元/天×1386天);(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黄海荣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标准计算,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损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故黄海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黄海荣主张赔偿49801.72元,本院予以准许;(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黄海荣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九)、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吉金星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海荣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海荣请求赔偿轮椅、拐杖费580元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海荣医疗费1011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67456.5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司法鉴定费4252.92元,合计人民币363528.40元;二、被告李应梅、被告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3.00元、公告费480.00元(原告黄海荣已垫付),由原告黄海荣负担340.00元;由被告郭立杰、被告李应梅、被告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3.00元、公告费480.00元由被告李应梅负担。上列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海荣。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