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秀英,申恒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英,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申恒珲,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秀英,原审被告申恒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秀英于2017年1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恒珲、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被上诉人胡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闫伟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恒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4日16时10分许,在商丘市××××十字路口,申恒珲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胡秀英相撞,造成胡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申恒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秀英负次要责任。申恒珲驾驶的豫N×××××号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秀英因交通事故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7765.17元。胡秀英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秀英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胡秀英长子XX威生于2000年4月26日,胡秀英兄弟姐妹5人共同扶养的父亲胡银生生于1943年4月8日,申恒珲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申恒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秀英的损失应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申恒珲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胡秀英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765.17元、营养费为26天×10元/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80元/天=2080元、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6天为2300元÷30天×136天=10426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抚养费综合计算为41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胡秀英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5268元,以上合计8660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秀英医疗费77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0426元、护理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55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5309元,超出保险部分由申恒珲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英77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0426元、护理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55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5309元;二、被告申恒珲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被告申恒珲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待原告得到事故赔偿款后扣除鉴定费、诉讼费1710返还被告申恒珲1790元;三、驳回原告胡秀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申恒珲负担800元,原告胡秀英负担338元。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胡秀英系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残疾赔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105.1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05.17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秀英答辩称:胡秀英原审提供的河南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勤科、保卫科、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胡秀英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申恒珲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认定及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胡秀英,原审被告申恒珲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秀英原审提供的河南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勤科、保卫科、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秀英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105.17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05.17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但经协商胡秀英同意放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5.17元,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待支付赔偿款时可以扣除105.17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不再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