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3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余泓兵与被执行人李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泓兵,李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3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泓兵,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私营业主,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李碧春,女,汉族,1967年4月出生,私营业主,户籍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石龙坝乡,现住云南省华坪县中心镇。申请执行人余泓兵与被执行人李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泓兵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本案���请执行标的:9702739元,执行费759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李碧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81号有商用房(产权证号:S000773**号)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38.47万元。本院依法进行了网络拍卖。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按二次拍卖保留价格754623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对余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弦执行员 陈 亮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浦怡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此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