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银川市宏达监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住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在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与亲水街向西路口昊御轩餐厅就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玻璃杯砸向��害人陈某某的脸部,并在被害人陈某某摔倒时用脚踹了陈某某。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贾某乙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昊御轩餐厅828房间就餐。就餐期间被害人陈某某因喝酒出言不逊,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杯子砸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并在被害人陈某某摔倒时用脚踹了陈某某身体。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脑震荡、右眼挫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前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贾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喝酒期间,因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先用杯子砸被害人面部,后又用脚揣被害人胸部、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