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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思琪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5民初1237号原告:陈某1,女,200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法定代表人:林诗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羚,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新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自出生随父亲陈某2生活在被告处,在被告村生活至今。原告依法出生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11月3日,原告父亲陈某1因征地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2008年12月27日,原告父亲与新海村村民孔风菲生育原告。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新海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原告理应享有与本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新海村委会辩称,原告父亲陈某2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大中专毕业生,应依法认定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随父生活,从未在我村生活,不以我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享受农村土地权益分配。综上,原告不具备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于2008年12月27日出生在新海村,户籍在登记在新海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陈某2户籍在新海村,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和选举。新海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新海村2013年安置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的请示》,决定向村民每人发放8000元,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医疗证、选民证、《关于新海村2013年安置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的请示》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原告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原告父亲陈某2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并参加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和选举,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2已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故可认定陈某2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跟随父亲生活在被告村,亦具有被告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柯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