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边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边某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9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边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边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边某某借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1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边某某借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1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由被告李某乙担保。被告边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定边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边某某借原告李某甲人民币本金1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由被告李某乙担保,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持被告边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1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30‰的月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此借款应属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边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