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亚春与贾志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亚春,贾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892号申请执行人杨亚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7日,高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建雄,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8日,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贾志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3日,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西港雅居9号楼1单元1102。申请执行人杨亚春与被执行人贾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4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亚春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5961.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亚春与被执行人贾志林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贾志林于2017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亚春合同款125961.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亚春与被执行人贾志林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4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