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开峰与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峰,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967号原告:高开峰,男,生于1978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谢俊杰、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撤诉,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负责人:邓臣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煦翔、陶燊一,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高开锋诉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宛良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开锋及委托代理人谢俊杰,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开锋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黄梅县小池镇中部商贸物流产业园世纪金都的水电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期限及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开峰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了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尚下欠原告高开峰工程款485539元未支付。为此,原告高开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55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高开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查明是否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如果有,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高开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高开峰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对利息部分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按天数以及合同上约定的短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3、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高开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高开锋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公司系由武汉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证据三、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高开锋委托熊飞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分包合同。证据四、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高开锋承接工程后,按照约定施工,就工程价款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湖北龙懿建设公司共欠原告高开锋工程款485539元。证据五、收条。拟证明该收条系由被告公司的会计出具,其中的17万元由被告公司扣留,原告高开锋实际未收到此款。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高开峰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经当庭质证,本院综述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高开锋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只对已付工程款38万元予以确认,对清单上面记载的2014年1月26日付25万元及下欠的485539元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高开锋收到工程款42万元后向陶金木、黄顶龙转账17万元系个人行为,该17万元应属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高开锋的工程款。原告高开锋对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高开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开峰提供的证据四的结算清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开峰提供的证据五的内容表示不清,且收款数额有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高开锋委托代理人熊飞与被告武汉市新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位于小池镇中部商贸物流产业园世纪金都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期限及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开锋已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方使用。2013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高开锋总工程款1125539.60元,按合同约定95℅工程款为106926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80000万元,尚欠工程款689262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26日原告高开锋通过湖北兆丰置业公司收到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万元,而原告高开锋仅承认收到工程款25万元,其中的17万元分别转给了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陶金木、黄顶龙35000元、135000元作为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其管理人员的工资。事后该17万元工资的支付并未获得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对该17万元的给付成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现原告高开锋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欠款485539元为标的额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高开锋不具备水电建设施工资质;2、被告武汉市新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变更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3、2014年农历腊月底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开锋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开锋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小池镇的中部商贸物流产业园世纪金都的水电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高开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水电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开锋出具了工程欠款凭据,据此应认定总包方对水电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对作为分包方的原告高开锋请求参照水电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该无效合同的签订,作为总包方的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高开锋要求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7万元,因原告高开锋无充分证据支持该款是经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用于支付其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该17万元的给付系原告高开锋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间的个人行为,故该17万元应认定为湖北兆丰置业公司代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高开锋的工程款,因此对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高开锋对该17万元的诉讼主张可另案处理。至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高开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诉讼时效有中止情形,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高开锋支付工程款165539元[485539元-(50000元+100000元+170000元)=1665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开锋支付工程款165539元。二、由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工程款165539元为基数,按银行短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开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83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原告高开锋承担1850元,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