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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云朋诉被告李继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朋,李继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254号原告:冯云朋,男,1962年7月3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逊克县。被告:李继成,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逊克县。原告冯云朋诉被告李继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朋、被告李继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1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一直给付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干活,劳务费是4,140.00元,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就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现在被告仍然不打算还款,无奈之下,现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是给陈旭光、齐国礼打工的,当时我在他俩的沙场干活,我负责清养鱼池的淤泥,原告是用钩机给扒拉土方。干完活没给钱,当时我在场,条是我打的。我去找过陈旭光和齐国礼,他俩说现在没有钱,等以后卖了沙子有钱再给。原告的钱我不应该给,因为我也给齐国礼和陈旭光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的钩机在被告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果园干活,包括挖石头、挖沟、在沙场整土,每小时240.00元,其中挖石头6个小时,挖沟5个小时,沙场整土5个小时,合计4,140.00元劳务费。2015年5月19日完工,因当时被告在场,故被告出具工票,写明原告干活的性质、时间、报酬。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1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一直给付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票上签字,是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做为一名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被告辩称其是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打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又认可系与他人合伙承包东山果园,挖石头、挖沟时产生的费用,如果被告认为工票中所体现的报酬系其与他人合伙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称沙场整地的活与其无关,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认可的雇佣原告在沙场整地的人与其自述的合伙承包东山果园的人为同一人,故其称是为他人打工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云朋4,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被告李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