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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运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王运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贾新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钱爱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运东,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系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项目经理,现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华(与王运东系叔侄关系),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系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职工,现住伊宁市。上诉人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源公司)、原审被告王运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华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认为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价格调整,一审不予采信支持了顺德源公司关于欠款总额的诉讼请求错误。另根据第三方付款协议,70%的款项1,110,718元其同意由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工程款中支付给顺德源公司,顺德源公司向其主张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顺德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延安华成公司、王运东支付货款361,8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华成公司及顺德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LTS-SH-2013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给伊宁市天下城综合楼工程提供商混,约定供货价款的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量结算,顺德源公司付款给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再由延安华成公司给顺德源公司给付货款,且由延安华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延安华成公司委托王运东处理供应砼相关事宜。2013年10月31日经对账后,延安华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的361,8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延安华成公司与顺德源公司及伊犁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安华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顺德源公司要求延安华成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361,8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顺德源公司要求王运东与延安华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主张,因王运东系延安华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运东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为此,顺德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延安华成公司提出的对顺德源公司尚欠的货款应由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付,且债务已转移,其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其债务转移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要件,且第三方亦未向原告顺德源公司履行义务,故对延安华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61,8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疆顺德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德源公司提供了与延安华成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且该对账单均有双方委托人签字认可,顺德源依据该三份对账单,按照协议每吨优惠5元的价格计算总货款为1,661,800元,延安华成公司已经支付1,300,000元,剩余货款361,800元未付。故延安华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没有按照双方协议价计算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延安华成公司认为顺德源公司应当向新疆金粮源置业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延安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延安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