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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周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周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8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3号。法定代表人陆官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刚,男。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当)安监管罚[2016]第(办-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刚应缴纳的罚款21000元及加处罚款21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安监管罚[2016]第(办-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周刚将当阳市三可鞋城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没有制定和落实拆除建筑垃圾废弃物堆放清除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戒线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不齐全,没有设置灯光照明等设施,现场无人监管和指挥,没有要求进入施工现场人员佩戴安全防护用品等,对2016年2月29日该施工现场发生的人员死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周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当)安监管罚[2016]第(办-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周刚罚款21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42×××83,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于2016年8月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周刚。周刚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安监管罚[2016]第(办-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当)安监管罚[2016]第(办-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红兵审判员  张士斌审判员  雍少波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狄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