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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初某1与初某2、初某3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1,初某2,初某3,初某4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701号原告:初某1,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初某2,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初某3,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初某4,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某1与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1,被告初某2及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0601,并返还土地1.2亩;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耕种土地一事发生纠纷,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将原告土地拿出1.2亩流转给被告耕种。被告以出让的方式分割原告土地,口头约定期限10年,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返还土地。而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互抵触。《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集体经营组织不能自行出让、转让,必须经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征为国有后,由国家出让给用地单位,据上述法律与此协议相互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仍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自从原告把1.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从未履行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最初被告也不耕种原告给他的1.2亩土地,随意送给他人耕种,最近五年这1.2亩土地基本就在荒废,被告不耕种,也不让原告耕种,也不配合村小组机电井整改,导致原告的土地都无法用水,也无法耕种,影响了整个小组的耕地浇灌,被告得到了土地,并不珍惜土地,白白浪费土地资源。依照以上的事实根据,请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0601,并返还原告土地1.2亩。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0601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6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可以得知是基于协商,对去世父母的承包地的收益进行分配而得来的,双方协议依法分割土地的效益,该协议书在签订后于同年的5月11号对于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登记在本案的被告初某2名下。原土地面积为3亩,是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原、被告的父母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后,二位老人相继去世,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应依法由子女继承。2006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解除、撤销以及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至今时隔十一年,原告行使相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及除斥期间的规定。另外,根据事实得知,该争议的1.2亩也不是被告向原告租赁得来的,也就不存在原告随意解除的情形。因被告均年事已高,不能自行耕种,该土地并未荒废,而是租给他人耕种,取得相应权益,原告所述的撂荒五年,且不配合村机电井安装,我方均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所诉不真实。三被告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取效益,且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取得的方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初某1与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系兄弟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初万生,母孙志花,原告妻子于素萍,原告女儿初玉梅,原告三哥初勤作为一个农村承包户,以初某1为户主,共分得六口人承包地8.95亩。1998年冬季原、被告父亲初万生去世,2000年原、被告母亲孙志花去世。原、被告父母亲的承包地自2000年至2006年由原告初某1耕种收益。2006年,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对原告初某1耕种、收益其父母承包地提出异议,并起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争议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司法所调解,达成2006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初某1将8.95亩的承包地中的1.2亩分出,由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耕种、收益。2006年5月11日,在初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本上的承包土地变更登记表上,记载了”因初某1与初某2、初某3、初某4继承父母遗留土地收益一事,双方自愿达成流转协议,将初某1房身地1.2亩流转给初某2经营耕种使用”。同日,被告初某2的土地承包合同本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上就记载了自初某1的房身地流转出1.2亩到初某2的名下,流转期限为2006年5月1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自初某1与初某2等达成协议并了办理流转手续后,1.2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耕种经营至今。2017年3月23日,原告初某1以被告以出让手段分割原告土地1.2亩,口头约定期限10年,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为由请求解除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返还原告土地1.2亩。本院认为:法律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其已去世父母的土地承包的收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要求解除2006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且该协议书在签订后于2006年5月11号对于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原告初某1、被告初某2均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原告将此1.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收益,被告初某2将该流转过来承包地登记本案的被告初某2名下,自2006年流转至今由被告初某2、初某3、初某4耕种收益至今。2006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解除、撤销以及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06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返还1.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初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