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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426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款项借出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推诿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应按借款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