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云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593号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华,男,汉族。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用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经被告要求,原告已将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劳人仲字(2017)15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已经与2016年1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恳请法依法判决原告不用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是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故上述仲裁裁决有关补交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华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