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庄树原与李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树原,李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173号原告庄树原。委托代理人陈楚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华苹果园小区经营体育彩票代销点,被告常去购买彩票。双方熟悉后,被告购买体育彩票经常没有当场支付钱款。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体育彩票,并于2016年1月在其住处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承诺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华苹果园小区经营体育彩���代销点,被告常去购买彩票。双方熟悉后,被告购买体育彩票经常没有当场支付钱款。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借到庄树原人民币35000元整”。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即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庄树原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审 判 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