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欧如福、宁波滨海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如福,宁波滨海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37号申请执行人:欧如福,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225MJ9031013T)。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学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欧如福与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欧如福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支付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640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欧如福支付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6400元、执行费7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名下有房地产,均已被本院查封,但用途均为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教育用途的教育设施、教育用地可查封但不得采取影响教育功能发挥的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中对这些房地产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宁波滨海学校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欧如福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