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穆桂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桂维,曾用名穆桂雄,小名维贵,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桂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桂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日凌晨2时40分,被告人穆桂维伙同陈帅(另案处理)到习水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东某五小旁陈家某经营的“老兵副食店”,采取撬压卷帘门的方式将卷帘门撬开,二人进入门市内,将柜台里的贵烟、玉溪、黄果树等品牌香烟13条及部分零食盗走,并将店内的监控器及电脑主机损坏。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060元。2、2016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桂维伙同陈某窜至习水县杉王街道丹霞南路刘某经营的“沁园春山泉水厂销售副食店”,采取先破坏锁芯,抬压卷帘门的方式将卷帘门抬起,二人进入门市内,将店内贵烟、硬中华、软云烟等15条零6包香烟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78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穆桂维伙同陈某窜至习水县杉王街道西城区大榜山庄附近龙敬文经营的小卖部,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小卖部,将店内的10几枚游戏币及一些零食盗走。4、2017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穆桂维伙同陈某到习水县九龙街道府东路王某1经营的“凡色牛仔”门市部,采取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内,将门市内的43件衣、裤及120余元现金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衣、裤价值人民币7528.4元。5、2017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穆桂维伙同陈帅、肖伟(另案处理)窜至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丹霞中路何芳经营的“雪花勇闯天涯”门市部,采取撬压卷帘门的方式进入门市内,将店内的玉溪、贵烟等各类品牌香烟15条及30余元现金及红牛、东鹏特饮饮料等物品盗走,并将门市内电脑主机和监控器损坏。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01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香烟追回返还何芳。6、2017年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穆桂维伙同肖某窜至习水县杉王街道办西城区王某2经营的“友军车行”门市,采取撬压卷帘门的方式将门打开,将门市内的两部星逸牌平衡车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两部平衡车价值人民币36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平衡车追回返还王某2。综上,被告人穆桂维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2886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桂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桂维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桂维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穆桂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桂维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桂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桂维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桂维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平衡车追回返还王某2,已将部分香烟追回返还何芳,减轻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为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桂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 全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人民陪审员 蔡 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赵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