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侍守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守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守会,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侍守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守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侍守会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浦路与龙汪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中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死亡。经审查认定,被告人侍守会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侍守会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侍守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侍守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未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侍守会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9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90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守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守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侍守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守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侍守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侍守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守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