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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周金妹与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18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三湾村六组。法定代表人:丁秋香,董事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养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业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430784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义肢,并承担安装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我进入被告公司,岗位是服务员,月工资15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26日,我在工作中被绞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左手臂截肢手术。2015年5月6日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受伤部位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致残程度为四级,并需要配置康复辅助器具。由于被告公司未能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致使我在受伤后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被告明业养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1日,周某某至明业养殖公司从事机械喂鸡食工作,日工资标准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业养殖公司亦未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6日10时许,周某某在工作中被机械绞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26日住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9月17日出院,行残肢修正手术。周某某受伤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从2012年7月11日起与明业养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4)都龙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至受伤时周某某与明业养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业养殖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5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1、左前臂损毁伤;2、右手第四指皮肤挫裂伤。2015年12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某某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四级。2016年7月25日,该委确认,周某某可安装义肢。2016年9月5日,周某某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不同意由仲裁委处理,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周某某申请对安装假肢费用等进行评估,经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周某某适配国产普及型左上臂假肢,每次每具报价为39600元含8%年维修费;四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另查明,2012年度盐城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3元,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7.51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某某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四级,该工伤认定书、鉴定通知书均已生效。故周某某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明业养殖公司未能为周某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故周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明业养殖公司承担。对周某某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项目、标准等,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标准计算。关于周某某要求解除与明业养殖公司的劳动关系,虽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但本案中,明业养殖公司已歇业不再经营,无法继续与周某某保持劳动关系,周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问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法律规定,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周某某月工资1500元,低于盐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以盐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即2018元(3363元×0.6)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378元(2018元×21个月);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住院22天,该费用应由明业养殖公司承担,故对周某某主张的1540元(70×22天)护理费和440元(2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周某某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某某致残程度四级,考虑其伤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1500元×1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津贴,根据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即1125元。该费用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支付,2015年12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某某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故明业养殖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起支付周某某伤残津贴直至其退休。因伤残津贴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故应以1600元作为伤残津贴标准。参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24条规定,周某某伤残津贴支付至其55周岁,周某某于1969年1月5日出生,故明业养殖公司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为153600元(1600元×12个月×8)。关于安装义肢费用,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周某某可安装义肢。安装义肢费用经鉴定为277200元〔39600×(77.51岁-47岁)÷4〕。综上所述,被告明业养殖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8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伤残津贴153600元,鉴定费3600元(600元﹢3000元),安装义肢费用277200元,合计49705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8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伤残津贴153600元,鉴定费3600元(600元﹢3000元),安装义肢费用277200元,合计497058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盐城市明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