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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48号原告:李海龙,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杏山堡村翟生屯。委托代理人朱凤军,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兴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厢房村。被告:姜兴荣,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厢房村。被告:姜云涛,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厢房村。原告李海龙诉被告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军、被告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62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姜兴华因做生意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姜兴荣、姜云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姜兴华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姜兴华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李海龙借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李海龙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被告姜兴华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海龙借款本金及利息384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姜兴华尚欠原告李海龙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据欠条一份,但于2010年9月15日被告姜兴华给原告李海龙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未收回。无论是2010年9月15日欠条的10000元,还是2014年又新出欠条的10000元,被告姜兴华已经偿还原告李海龙38400元,按照当前的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姜兴华都已经将欠款偿还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李海龙还款。被告姜兴荣辩称,借据上的字和手印都是被告姜兴荣写和按的,借款日期是2010年4、5月份。2014年被告姜兴荣没有为被告姜兴华担保也没签过字。现在与被告姜兴荣无关了,被告姜兴荣不能还这笔钱。被告姜云涛辩称,被告姜云涛的意见和被告姜兴荣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兴华认为借据的落款时间是经过原告李海龙改动了,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38400元,按当前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兴华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李海龙还款。被告姜兴荣、姜云涛认为这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4或5月份,被告姜兴华已将欠款偿还完毕,被告姜兴荣、姜云涛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对上述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12月26日(此时间为借据更改后的时间)被告姜兴华向原告李海龙借款10000元,被告姜云涛、姜兴荣为保证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李海龙借给被告姜兴华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姜兴华可以随时或者按照原告李海龙的要求返还借款。原告李海龙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向被告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索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李海龙提起诉讼之日为原告李海龙向被告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主张权利的日期。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海龙要求被告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姜兴荣、姜云涛对被告姜兴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海龙预交45元,应予退还20元),由被告姜兴华、姜兴荣、姜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晓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