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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1,赵某2,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俞洲,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1,男,1976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赵某2,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峰,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某,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峰,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1、第三人赵某2、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洲、黄国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2、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7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双方婚后以被告赵某1名义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楼××面积146.79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中81.154%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该房的18.846%的产权份额计27.664平方米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按目前的市场行情15263元每平方米计算是422235.63元,法院判决离婚时没有分割该房产,原告对该房屋的共有部分享有50%的权益,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11117.81元。另外,被告于婚后2007年8月2日,以共同存款100000元交给其单位集资,每年给个人分红,被告应当将该100000元集资款中的5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转让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5%的股份转让款300000元应当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11117.8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11117.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1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折价款211117.8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按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中单价15263元/㎡支付原告折价款,应当按照原购房合同上的价款6468.79元/㎡计算折价款。2、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单位集资款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8月2日答辩人向工作单位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缴纳集资款80000元,由单位出具的集资款收据为证,但被告于2009年申请退回该集资款,且原单位已于2009年12月24日将80000元集资款退回被告,且已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其中给儿子赵天瑜缴纳学费、医疗费、生活费52987.53元,另外的27012.47元用于家庭生活。3、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股份转让款300000元:2004年11月30日,被告出资300000元发起成立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7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300000元转让给其父赵某2。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该出资款且该款是被告婚前的出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转让给赵某260%的股权300000元只是名义上的转让,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被告并未从300000元中取得收益,没有增值。4、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分割豫A×××××本田锋范轿车一辆,与本案所诉事实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5、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取走答辩人60000元存款,对该款应当平均分配,由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2、李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两份、契税完税凭证、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赵某1占有、使用、没有分割。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管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管城法院判决张某、赵某1离婚,未分割共同财产。3、收据一份,证明婚内交集资款100000元。4、赵某1转让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一组,证明股权转让款未进行分割。5、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中院作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婚内财产中原告享有的份额未进行分割。6、赵某1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某1本人在郑州市××东新区居住,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属于本院管辖。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出资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第三人支付。8、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当前价值。9、郑州市房屋管理登记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信息没有变化。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并非赵某1占有、使用,该房屋系赵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该房现由赵某1父母居住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起诉了对其有利的部分,未起诉对其不利的部分,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没有起诉,赵某1提起反诉要求分割该财产。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当时缴纳集资款80000元,只知其因不知其果,后单位将该款退还,被告赵某1已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的费用。4、对证据4有异议,(1)、改组证据所有表格均有残缺,拼凑而成,改组证据中除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300000元赵某1并未实际出资,300000元转让款也未实际交付,因此实际并不存在该300000元转让款。(2)、证据4中的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上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而原、被告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充分证明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原、被告结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3)赵某1并未从300000元转让款中取得任何收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本人也有户口本一份,原告提交的该户口本来源不实;且该户口本上打印的时间为2013年,而原、被告已于2012年离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目的,评估对象涉案房屋精装修后的市场价值,精装修之后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是毛坯房,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第三人赵某2、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房产权属系赵某1与张某共同共有、赵某2与李某共同共有,赵某2、李某与赵某1、张某按份共有,与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对房产权属确认、权利分割,应另行起诉、处理,不应当将赵某2、李某列为第三人。证据2、3、4、6与赵某2、李某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房产权属系赵某1与张某共同共有、赵某2与李某共同共有,赵某2、李某与赵某1、张某按份共有。对证据7、8不予认可,原告将赵某2、李某占有81.154%产权的房屋列为评估对象,损害了赵某2、李某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5、6、7、8、9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一份;2、郑州市房屋登记薄一份(系复印件)。证据1、2证明涉案房屋面积为146.24平方米,与原告所述不一致。3、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郑州中院作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4证明涉案房屋81.154%的产权归第三人所有。5、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5、6证明鉴定报告鉴定的是精装修后的房屋市场价,与鉴定目的不符,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购房合同上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468.79元,被告同意按此价格支付。7、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集资款收据一份;8、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7、8证明赵某1向单位缴纳集资款数额为80000元,且该款已退还给赵某1。9、原、被告儿子赵天瑜的部分医疗费、学费、生活费、购买衣服玩具的票据,大票共计19张,小票共计98张,证明退还的80000元集资款划给了儿子赵天瑜52987.53元,剩余27012.47元用于夫妻家庭生活。10、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11,、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12、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13、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0-14均系复印件)15、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10-15证明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赵某1并没有在该笔出资中收益,转让给其父赵某2的转让款并未实际交付。1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管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6、17证明原告被争议的财产在两份判决书中已有明确记载,原告张某只起诉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的车辆只字未提。赵某1提起的反诉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19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份;20、交强险缴费发票一份;21、商业险缴费发票一份;22、二手车转移登记发票一份;23、赵某1反诉状一份(证据18-22均系复印件)。证据18-23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豫A×××××号车辆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2010年3月12日赵某1起诉离婚后,张某将该车以6600元转让过户给其父张中年。其行为有刻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赵提起反诉要求分割该财产。24、交通银行整存整取存款记录单两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和2010年2月8日将赵某1的两张交通银行60000元存款全部取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应当归还赵某1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证据系当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且证据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赵某2、李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16、17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1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19、20、21、22、23、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赵某2、李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房产权属并非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性质系赵某1与张某共同共有、赵某2与李某共同共有,赵某2、李某与赵某1、张某按份共有。如对房产进行权属确认、权利分割,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债权之诉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赵某1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2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赵某1与张某离婚,婚生子赵天瑜由赵某1与张某轮流抚养。张某、赵某1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变更婚生子赵天瑜由张某抚养。第三人赵某2、李某系被告赵某1父母。对于赵某2、李某诉赵某1、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赵某1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0号18号楼东1单元9层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81.154%的产权归赵某2、李某所有。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作出豫郑天健评字【2014】111344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4年11月18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22321000元。(单价1526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轿车一辆,本院未受理反诉,被告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另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向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缴纳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房产中的81.154%的产权归赵某2、李某所有,关于该房产剩余18.846%的产权,因该房产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共同占有该房屋18.846%的产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占有涉案房屋9.423%份额,系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故原告有权要求将自己占有的9.423%房屋份额分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的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根据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郑天健评字【2014】1113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产公开市场价值为22321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中18.846%的产权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10330.78元(2232100元×9.423%=210330.78),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评估报告系房屋精装修后报价,应按毛坯房价格计算房屋价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装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装修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支付其集资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于2007年8月2日向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缴纳8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途及是否有分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河南丰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2103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013元,被告赵某1负担134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玲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