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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峰、张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峰,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异8号案外人:刘月清,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阳县英才学校教师,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学峰,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锋,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学峰与被执行人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月清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执行听证,案外人刘月清及委托代理人周国河,申请执行人王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柳鑫,被执行人张锋参加了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月清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宁阳县城信合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中止对该房屋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1、案外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不具有对该房屋的物权,因该房产属于小产权房,小产权房是不合法财产,公民并不具有所有权。2、我属于案外人,且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规定第31条第1款应解除查封、扣押等措施。3、该房产有我和丈夫张锋及女儿张云帆共同居住,女儿是未成年人,属于我和丈夫张锋所抚养人,因此根据以上第六条的规定,是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听证程序中案外人补充以下意见:1、根据《物权法》、《合同法》规定,被执行人张锋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要件,法院查封的该楼房经查询土地、房产部门,未审批颁发土地使用证,房产部门无任何登记,更无预售许可证明等。因此法院执行的该房产未登记在张锋名下,被执行人张锋及案外人刘月清只是居住,不具有物权所有权。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应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生存权高于债权,对该房产不能采取执行措施。综上,申请中止执行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2、宁阳县金盘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5日金盘公司收到张锋购房款248279.90元(4号楼1单元101室)。被执行人张锋称,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我负还款责任,因我未还款进入执行程序,我有另外已到期债权案件,同时进入执行程序,我可以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而不能执行我所居住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起到阻止本案执行的效力。本案执行标的物是宁阳县政府统一规划的信合苑小区的房产,为被执行人张峰所有,有张峰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证。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本案标的物为张锋所有,案外人刘月清与张锋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应对本案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提出的停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应对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继续执行,依法评估拍卖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9日金盘公司与张锋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被执行人张锋购买了该商品房,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申请执行人递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够证明该房产不动权由被执行人及案外异议人具有,而物权所有权的证明只能是房产登记,同时该买卖合同我方主张是无效的,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房产物权的所有人是签订该合同的出卖人开发公司。本院查明,王学峰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541号裁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锋购买的宁阳县金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阳县信合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一处。并于同日向金盘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该房产。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锋偿还原告王学峰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学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鲁09民终52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锋未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学峰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评估拍卖查封的张锋位于宁阳县信合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一处。案外人刘月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该房产。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出卖人金盘公司与买受人张锋签订了《泰安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宁阳县城信合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出卖给张锋,建筑面积148.24平方米,总价款221166.72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合同一式三份,出卖人、买受人各一份,报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一份。该合同左上角加盖了“房地产管理局”的签章,并注明该合同备案登记编号jx2010-001-125。被执行人张锋提供金盘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10年9月5日金盘公司收张锋缴纳购房款248279.8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金盘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收款事由:4号楼1单元101室购房款。上述事实有:(2015)宁民初字第2541号裁5号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9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张锋与金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学峰申请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处置。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宁阳县城信合苑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未确权登记,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均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由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女儿共同居住,属家庭必需生活居住用房,且法院判决案外人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法院不应对该房产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张锋与金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收据,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张锋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宁阳县信合苑小区属县政府统一规划开发,虽因土地出让问题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正式确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已将房屋实际交付被执行人居住,案外人以合同无效及土地房管部门未审批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被执行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在保证被执行人生活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程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月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宁丽萍代理审判员  苑文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