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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长明与张保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张保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34号原告:张长明,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义马市新区,系原告张长明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录,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保勤,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黎文,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长明诉被告张保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录、张富龙,被告张保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平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勤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养金等损失共计9977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09时,在义马市银杏路商务局路口处,被告张保勤驾驶豫M×××××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张长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勤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284.59元。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保勤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给予赔偿,不合理合法的不应予以赔偿。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3、财产损失需要事实依据。4、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5、应该按照新的伤残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评定。6、交通费需要票据。7、鉴定是单方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义马煤业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保勤驾驶豫M×××××号时风三轮汽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张长明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例四份。4、住院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医疗费损失数额为31284.59元。5、陪护人员张凤梧陪护证四份。6、张凤梧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张凤梧2016年1月份到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8、陪护人员张富龙陪护证四份。9、张富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为24437元。10、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司法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509元。12、原告张长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彬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显示陪护一人。诊断证明显示治疗没有结束,鉴定时机尚早。诊断证明显示骨盆多发性骨折显示以前也有骨折的现象,应当考虑以前也有过骨折的因素。不存在失血性休克,没有失血,骨盆骨折不需要在重症监护室。高血压不是事故引起的,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不应计算为医疗费。证据7,张凤梧的工资都实发,没有误工。证据10,鉴定标准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8,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12,能够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由相关有权的鉴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对鉴定中产生的费用发生严重分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9日09时,在义马市银杏路商务局路口处,被告张保勤驾驶豫M×××××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张长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义马市公安警察大队出具了义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长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至9月6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1284.59元。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1、多发性盆骨骨折。2、盆骨、胸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三期。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继续适度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炼。2、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一周内不适门诊复查。病例中长期医嘱写明6月11日至9月6日一人陪护。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长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128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3570元);原告住院119天,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2380元);4、残疾赔偿金:24509.6元(27232.92元/年×9年×10%=24509.6元)本院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长明71岁;5、护理费:8729元(27232.92元/年÷365×117=8729元)。本院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442.19元。另查明,被告张保勤支付给原告张长明199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保勤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长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保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保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6442.19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张长明199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42.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明各项损失共计56542.19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张长明承担994元,被告张保勤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