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霍淑玲与邢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玲,邢洪伟,郝砾,姜波,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886号原告:霍淑玲,女,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民生家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洪伟,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至善小区*期*栋1门***室。被告:郝砾,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新苑小区*栋2门****室。被告:姜波,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484号华贸国际大厦2403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成,总经理。原告霍淑玲与被告邢洪伟、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郝砾、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玲、被告郝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洪伟、被告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被告姜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洪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6%计算);2.被告郝砾、姜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邢洪伟经福元公司介绍向霍淑玲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写明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利息5400元,郝砾、姜波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邢洪伟仅向霍淑玲支付了利息5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经霍淑玲多次索要,现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邢洪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福元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中介机构,对双方的借贷仅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是服务性质的中介机构,不经营借贷业务,而仅仅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为双方配对。至于借贷双方是否愿借愿贷完全由借贷双方自行确定,我公司无权强行双方借贷。2.我公司既不是借款方也不是担保方,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未与本案的原告或其他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没有借贷关系中的法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无权利就无义务。同时,我公司也未对借贷予以担保,并无法律上的设定义务,因此,也无承担还款的义务。在我公司既无法益又无设定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对双方的借贷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郝砾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已经偿还3万元,郝砾按照4分利给福元公司,共偿还了2年8个月。姜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霍淑玲与福元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福元公司向外贷款壹拾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日,霍淑玲与邢洪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NO:FPJ-02014515),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为一次性付息,每期5400元。另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霍淑玲作为贷款人与邢洪伟作为借款人,姜波、郝砾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PJ-02014515号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第二条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壹拾伍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约定的,自约定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担保人收取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多次出具具结书,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并确定仍欠的借款本金,最后一期具结书确认借款本金尚欠7万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0月24日,其余事项按民间借贷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淑玲与邢洪伟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双方签订具结书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故对霍淑玲主张借款本金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霍淑玲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36%给付。结合双方出具的具结书及庭审中确认,债务利息给付至2016年10月24日,故霍淑玲主张借款利息的期限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利息标准,庭审中霍淑玲及担保人郝砾均认可利息为36%或以上,但在具结书中确定了借款本金及借期,约定其余事项均按原FPJ-02014515号民间借贷合同执行。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故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关于霍淑玲要求被告郝砾、姜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二人与霍淑玲签订了担保合同并连续出具具结书,故对霍淑玲的主张应予支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郝砾及姜波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郝砾提出自己不符合福元公司条件,不能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一节,因郝砾并不具备担保法中不能作为担保人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霍淑玲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郝砾、姜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邢洪伟、郝砾、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浩—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