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闻海嵩与卓盛炫、刘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海嵩,卓盛炫,刘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752号原告闻海嵩,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卓盛炫,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未到庭)。被告刘菊红,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闻海嵩与被告卓盛炫、刘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海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盛炫、刘菊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家用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卓盛炫、刘菊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据、收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闻海嵩与被告卓盛炫系朋友关系。被告卓盛炫、刘菊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卓盛炫向原告闻海嵩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欠据、收据各1份,借条载明:“根据甲方闻海嵩和乙方卓盛炫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乙方卓盛炫自愿向甲方闻海嵩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并且乙方卓盛炫每月24日以(1%×借款)作为利息和(1%×借款)作为担保费支付给甲方闻海嵩,每个月支付利息加担保费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元整(600)元整,甲方闻海嵩以支付给乙方卓盛炫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乙方卓盛炫保证按月付款按期还款,如到月末付款到期未还款,乙方卓盛炫自愿将名下等值钱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转给甲方闻海嵩名下”,由被告卓盛炫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卓盛炫、刘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卓盛炫出具的借条、欠据、收据,且被告卓盛炫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卓盛炫、刘菊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每个月支付利息加担保费为600元,为年息24%,因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未给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卓盛炫、刘菊红应当从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按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盛炫、刘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闻海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卓盛炫、刘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