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罗寿柏与黄海看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寿柏,黄海看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721号原告罗寿柏,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海看,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寿柏与黄海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权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悦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寿柏、被告黄海看及委托代理人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寿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五年中利润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五年中原告上门追债六次耗去的误工费、车费、伙食费共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第一次原告罗寿柏于2008年10月份给被告黄海看500元做为20棵苦练树的交易;第二次原告罗寿柏于2010年12月24日交给被告黄海看2000元做为杉木的交易定金,并让被告黄海看写下收据;第三次原告罗寿柏于2012年2月9日交给被告黄海看5000元做为杉木的交易定金,并让被告黄海看写下收据。三次下来做的交易都没能成功,被告黄海看也不还钱。请求法院支出原告罗寿柏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寿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寿柏交付的2000元的杉木定金经手人系被告;证据2、《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寿柏交付的5000元的杉木定金经手人系被告。被告黄海看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翻倍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金合同关系;三、本人并没有欠原告定金或货款的事实;四、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并不是定金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返还本金7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钱已经交给林木的主人;证据2、《证明》,证明陆忠练、陆少强收到民工费288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是定金,只是双方一起合伙投资的款项,因没有文化,收据没能表达清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到罗布孝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假的,所说的杉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共同出资收购木材,由原告出售。2010年12月2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交付的2000元,被告出具载明“今收到罗布孝交来定金款贰仟元正2000元正”的收据;2012年2月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交付5000元,被告出具载明“罗寿柏今支给杉木定款伍仟元”的收据。原告述称于2008年10月份交给被告500元做20棵苦练树的交易,该笔款项500元,原告没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合伙清算,没有证据证明应分得利润5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追款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的事实。另查明,原告罗寿柏的小孩名叫阿孝,“罗布孝”即是原告罗寿柏的别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木材,双方的陈述证明了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出具的收据虽载明为“定金”、“定数”,原告没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给被告7500元为买卖木材定金的事实。双方合伙没经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500元、支付利润5000元、赔偿误工费1200元,没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寿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罗寿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悦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