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某1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92号原告:周某1,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现住地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陈铁全,常州市钟楼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无锡市人,现住地常州市武进武进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全、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一女名周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和正常共同生活,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丁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2,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用心经营、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在日常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和体谅,相互包容和理解,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1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薇书 记 员 王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