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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宗成与高守禄、高守礼、高守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成,高守禄,高守礼,高守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019号原告周宗成,男,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高守禄,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高守礼(曾用名高守献),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被告高守文,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周宗成诉被告高守禄、高守礼、高守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宗成、被告高守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礼、高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成诉称:三被告未经其同意,于2016年11月擅自在其承包地上修建自己通行的道路,占用的土地为355平方米,损毁土地上的花椒树32棵,价值25600元,核桃树16棵,价值8000元,另外10棵是被砍掉部份桠枝,价值4400元,放火烧毁花椒树1棵,价值1000元,以上被损毁的树木的价值应为39000元。被告在xx上挖屋基毁坏古路一条,影响到原告路坎上的花椒,因此,被告应恢复古路。2016年12月12日经xx镇xx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且在2016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的儿子周某某途经该道路时,三被告禁止周某某通行并用石头实施追击,并称:“此路是我出钱买,此树是我栽,要从此处过,留下买路钱。”2017年3月6日经xx镇xx村民委员会再次调解未果。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并恢复xx上被损毁的古路;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守禄辩称:1、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三被告为了出行而故意侵占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原被告等全体27户农村居民为适应发展,方便出行,且原告同意将土地被永久性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当调整。理由有:(1)、2000年以来伴随通乡油路、乡村集体主干道,村社集体公路的三通之一惠民公路工程的建设,要求每个农村村民小组都应该积极主动把自己出行、发展的通道建设落实好,完善好。因此,包括原被告所在xx村xx小组27户村民的出行公路进行建设。(2)、该段公路长约4公里,占用林地、土地已经村民代表2/3以上人数同意,乡镇土管部门已登记在册。(3)该段公路建成后即属共同共有,原告在公路建成后明知是集体共同共有的公路,又在路边植树,是对公共财产进行侵占,阻挡了三被告出行,其侵占所得的补偿依法得不到支持即2016年12月12日xx村调解由三被告赔偿原告1250元的花椒树损坏赔偿协议。现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原告偿还三被告花椒树补偿金1250元。被告高守礼、高守文未作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修建公路是否占用到原告的土地?2、原告所诉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26张,用以证明损坏花椒树的情况及公路的现场情况。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花椒树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4.陈某1、陈某2、文某某的书面证言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挖树的情况及路是从其包产地上过。5.xx村公所调解协议原件一份及周宗成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给过原告周宗成花椒树赔偿。经质证,被告高守禄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没有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证人没有出庭做证,这三份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方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争议土地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没有记录争议土地的地名。对xx村的调解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土地百分之八十都是xx的土地,原告家只有百分之二十,最后一张的真实性有意见,是原告照出来诬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不能证明其形成的时间,并且不能证明三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面积为355平方米和损坏花椒树、核桃树的棵数,故不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证人无基本身份情况,且又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故不予采信。被告高守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xx村xx社全体村民的新修公路同意占用土地的同意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xx村全体村民同意修建公路,公路的终点是xx沟边。2.xx小组组长文某某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赔偿的1250元是维修公路时产生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高守禄的推断根本不能推断出来,并且这协议没有原告家的签名,而且这是xx村的村民为了预防出现工伤而签订的共同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也有原告的名字,名字上也有手印,该协议能证明xx村民为修公路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故不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3月,xx村xx村民25人协商决定从xx村xx社修公路至xx沟边。公路修通后,原告家在其原承包土地的公路两侧栽种花椒树和核桃树。2016年三被告扩建公路时损坏原告家的花椒树,于2016年12月12日经x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三被告补偿原告1250元并同日履行该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属一个村社的村民,本应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因修建公路引发纠纷,经x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及xx上古路的诉讼请求,因公路修成已10余年,要恢复土地原状已属不能,若原告当初不同意出土地修建公路,该公路是修不通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损失已经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12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守禄虽然要求原告返还1250元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高守禄逾期向本院交纳反诉费,视为自动放弃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0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周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