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英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繁荣路****号保利物业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谢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62年4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英原审诉称:刘英于2014年7月购买了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春天里第12幢2单元一层104号房,保利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将房屋交付刘英。刘英收房入住时发现,保利公司在刘英居住的住宅正面墙外0.45米处修建无障碍道路及护栏,其行为不但将业主和行人及刘英置于高空坠物被砸的高度危险之中,严重威胁业主和行人及刘英的生命健康权,而且还侵犯了刘英的视觉卫生权和生活私密权,不符合国标《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故刘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利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立即封闭并拆除保利公司在刘英居住的住宅正面墙外0.45米处修建的“无障碍道路”并同时拆除相关设施及护栏;恢复沙盘展示状态。原审庭审中,刘英放弃恢复沙盘展示状态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原审辩称: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应当以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为主,保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方案执行。二、关于售楼处沙盘与房屋现场的实际状况,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以现已形成的书面约定为主,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鉴于本案刘英诉讼请求模糊,请求法庭释明刘英明确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英于2014年7月购买了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春天里第12幢2单元一层104号房,保利公司于2015��11月份将房屋交付刘英。刘英收房入住时发现,保利公司在刘英居住的住宅正面墙外0.45米处修建“无障碍道路”和相关设施及护栏。刘英以“无障碍道路”和相关设施及护栏严重威胁业主和行人及刘英的生命健康权、侵犯刘英的视觉卫生权和生活私密权、不符合国标《住宅建筑规范》的要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保利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立即封闭并拆除“无障碍道路”并同时拆除相关设施及护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第4.1.2条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8.0.5条的强制性规定: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道路(包括无障碍道路)与住宅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第1.0.5条、第7.1.1条、第7.1.2条规定,无障碍设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保利公司在刘英居住的住宅正面墙外0.45米处修建“无障碍道路”和相关设施及护栏,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严重威胁了刘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并侵犯了刘英的视觉卫生权和生活私密权,对刘英构成侵权,造成妨害,因此刘英要求保利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立即封闭并拆除“无障碍道路”并同时拆除相关设施及护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立即封闭并拆除被告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刘英居住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春天里第12幢2单元一层104号房屋住宅正面墙外0.45米处修建的“无障碍道路”并同时拆除相关设施及护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春保利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涉案房屋经长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取得编号为2015080188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且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无障碍坡道的情况出说明。在未经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判简单的适用非强制性规范,不仅对业已存在的公共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原判决与行政机关的验收合格结论相违背,对政府公信力造成破坏。被上诉人刘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中刘英系以无障碍道路及护栏“将业主和行人及刘英置于高空坠物被砸的高度危险之中,严重威胁业主和行人及刘英的生命健康权”为由诉请寻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救济,而以上均非排除妨害的法定事由,对于刘英“还侵犯了刘英的视觉卫生权和生活私密权”的诉请又未能完成相关举证,故刘英诉请排除妨碍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刘英诉请无障碍道路的设立不符合国标《住宅建筑规范》并要求予以拆除应系基于其与保利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并非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其自可从合同角度另行寻求救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英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刘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