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秀华与向金富、黄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华,向金富,黄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713号原告:贾秀华,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猛,系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金富,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黄维珍(系向金富妻子),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贾秀华与被告向金富、黄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猛、被告向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5360.48元,并按银行4倍利率标准承担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息,原告将利息进行累计,截止2016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445360.4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补写借条,同意将前期拖欠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确认,确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向金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自己前后归还了12000.00元的利息,愿意归还本金,但认为自己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黄维珍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金富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借条是2016年2月8日出具,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该借条对2016年2月8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虽然被告于2016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为445360.48元,但该金额包含了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245360.48元,本院对该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扣除双方都认可归还的1个月的利息,确定为12800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5360.48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截止2016年2月8日,确认本息共计328000.00元;原、被告在2016年2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该主张未明确具体的银行,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利率,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8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金富、黄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秀华截止2016年2月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328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8000.00元);二、被告向金富、黄维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秀华支付上述借款本金2016年2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0.00元,由原告承担1040.00元,被告向金富、黄维珍承担2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