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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102执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娥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娥,孙浩,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1102执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077号。法定代表人盖彦海。被执行人胡海娥,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孙浩,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以西友谊大街以南金荣财富中心-A2302法定代表人:刘建光。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胡海娥、孙浩、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