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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段秀山、段绍辉等与崔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崔永伟,杨得顺,开封市鼓楼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9号原告:段秀山,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段绍辉,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死者段秀海之子。原告:段绍娟,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死者段秀海之女。原告:段韶彦,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死者段秀海之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伟,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杨得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苇斌,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鼓楼医院,地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41636501-1。法定代表人:李保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顺,单位员工。原告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与被告崔永伟、杨得顺、开封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8日被告鼓楼医院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不予受理,被退回。2016年7月6日再次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鉴定完毕。原告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被告杨得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苇斌、开封市鼓楼��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伟、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原告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共计46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崔永伟驾驶豫B×××××号小型专用客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翻身河桥东路段处,由于车速过快,通过冰雪桥面时,发现前方有车危险,刹车不及追至前方苏根富驾驶的鲁H×××××—鲁HN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崔永伟、段秀山、段绍辉��段秀海、杨得顺受伤,两车受损。段秀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崔永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根富、段秀山、段绍辉、段秀海、杨得顺无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鼓楼医院、杨得顺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得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是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请法庭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得顺垫付17000元,由原告方返还,或者作为被告鼓楼医院的赔偿款。崔永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鼓楼医院对原告户籍性质问题,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住址显示是单县南城办事处东郊行政村徐庄村,户籍为农业户籍,但上述地址已在单县城区内,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3、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崔永伟驾驶豫B×××××号小型专用客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单县郭村镇翻身河桥东路段处,由于车速过快,通过冰雪桥面时,发现前方有车危险,刹车不及追至前方苏根富驾驶的鲁H×××××—鲁HN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崔永伟、段秀山、段绍辉、段秀海、杨得顺受伤,两车受损。段秀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崔永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根富、段秀山、段绍辉、段秀海、杨得顺无责任。段秀海于2015年11月28日13时突发脑溢血,入住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段秀海家属拒绝手术,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段秀海在乘坐被告鼓楼医院急救车从开封市回单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秀海、段秀山、段绍辉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段秀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067.51元;段绍辉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846.19元;段秀海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916.80元,扣除统筹支付978.64元,个人花费1938.16元。段秀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段绍涛护理,段秀山系单县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绍涛为城镇居民;段绍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罗秀莲护理���段绍辉系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工商户,罗秀莲为城镇居民。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与段秀海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辅因形式,起次要作用,参考均值为25%。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顺支付原告17000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秀山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因段秀海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段绍辉损失已全部赔偿。涉案车辆豫B×××××号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鼓楼医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崔永伟系被告鼓楼医院的聘用司机,是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9616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28197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段秀山、段绍辉受伤,段秀海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崔永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可按五人五天计算。原告段秀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误工费2613.30元(59616元÷365天×16天),护理费1382.79元(31545元÷365天×16天),以上计款29343.60元;原告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秀海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4.54元(1938.16元×25%),丧葬费7274.63元(58197÷12月×6月×25%,)死亡赔偿金102521.25元(31545元×13年×25%),尸检费125元(500元×2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40.15元(31545元÷365天×5天×5人×25%)。本次事故造成段秀海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500元,以上计款113445.57元。原告段秀山、段���辉、段绍娟、段韶彦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789.1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根富驾驶的鲁H×××××—鲁HN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000元,原告未对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此款应予扣除,余款为130789.17元。又因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应予扣除。余款110789.17元,由被告鼓楼医院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杨德顺已经支付17000元,被告鼓楼医院还应赔偿原告93789.17元。因被告崔永伟、杨德顺不承��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永伟、杨德顺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鼓楼医院赔原告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等计款937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对被告崔永伟、杨德顺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开封市鼓楼医院负担2174元,原告段秀山、段绍辉、段绍娟、段韶彦负担624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赵景臣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