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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思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思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171号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9号-5-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45038606XR。法定代表人:李小刚,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有琳,女,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思模,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思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思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思模向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09.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1.71元(庭审中,原告将其变更为:以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被告欠费次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卓越·美丽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户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入住该房屋后,自2012年7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思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李思模签订了《陈家桥镇安置房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乙方自愿选择甲方提供的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美丽蓝湾经济适用房作为安置房,房屋位于第*幢*层*号,该安置房协议初步约定面积116.16平方米。合同尾部有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签章及乙方李思模签字、捺印。2010年11月19日,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卓越·美丽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卓越·美丽蓝湾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第一章(物业管理区域概况)中载明,物业名称为:卓越·美丽蓝湾,坐落位置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家桥村(沿河西路14-18号)。合同另外对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规定。合同尾部有甲方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乙方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第二十六条约定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0.8元/㎡/月,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或者其他应缴纳费用的,经物业管理企业3次以上催交仍拒交的,视为恶意欠费,则物业管理企业可按违约次日起,按日加收交费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有甲方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及乙方李思模签字、捺印。2011年8月30日,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人民政府与乙方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管费补贴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乙方负责卓越美丽蓝湾9、10号楼的物业管理工作,乙方必须按照与重庆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管理责任”;第四条载明:“在安置小区未明确完全按市场模式运行前,乙方每月向业主收取0.4元/㎡/月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补贴乙方0.4元/㎡/月的费用。”合同尾部有甲方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人民政府及乙方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另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城市道路、生活垃圾清扫等,对涉案的美丽蓝湾小区进行了日常的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卓越·美丽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补贴协议一份、催费通知单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先与重庆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卓越·美丽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委托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后,原告与被告李思模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李思模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系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依据合同为美丽蓝湾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庭审所述,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46.46元(116.16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509.05元(46.46元/月×54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调整为: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被告欠费次月第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思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思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09.05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当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费次月的第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思模、陈维明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