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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727韦双与辛炳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双,辛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02727号申请执行人韦双,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辛炳忠,男,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韦双与辛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29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辛炳忠于2016年6月24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韦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元,由被执行人辛炳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2、因被执行人未到庭,经本院查找未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找结果。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经查明,被执行人辛炳忠系涟水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因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已长期未上班,其工资、公积金均在另案中被冻结,本案中轮候查封其所有的房屋一套。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已在另案中被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9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