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亚玲与周井山、张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5259号原告王亚玲,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周井山,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晓蕾,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王亚玲与被告周井山、张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井山、张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井山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在原告王亚玲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5%,于2011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1.55%,用作家庭经营进货所用,两笔借款均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二被告虽已离异,但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井山、张晓蕾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原件二份,2、中国移动短彩信详单一份,3、原告与被告周井山的短信一份(5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小街基镇北官银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井山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5、开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4日在开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7月18日,被告周井山在原告王亚玲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5%,于2011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利息1.55%,两笔借款用作经营进货所用,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周井山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井山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和2011年,而原告王亚玲提交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09年,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应属被告周井山个人借款,被告张晓蕾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井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亚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井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亚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5%支付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周井山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