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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维家诉卜美艳、裴连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家,卜美燕,裴连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1364号原告:王维家,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被告:卜美燕,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裴连库,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维家与被告卜美燕、裴连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家、被告裴连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卜美燕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笔签署了借据,被告裴连库为其担保。按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每月偿还借款总数的百分之十,现被告已偿还原告3万元。自2016年5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卜美燕即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被告裴连库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当初是卜美燕向原告借的款,我是担保人,钱是卜美燕拿的,也是她花的。所以应该由卜美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卜美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明确,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还,如到期不还应计收迟纳金,并由被告裴连库提供担保。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卜美燕总计还款6个月,每月还款5000元,现已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家与被告卜美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卜美燕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卜美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维家要求被告卜美燕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连库自愿为被告卜美燕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美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家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裴连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卜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