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力争与被告邓军鹏、被告高保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争,邓军鹏,高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138号原告:马力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鹏。被告:高保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住所地闻喜县北城区兴闻西街399号海天嘉园东街商铺1层。负责人:张志荣,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力争与被告邓军鹏、被告高保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鹏、被告高保林、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力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军鹏、被告高保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5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777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在大同县巨落线长安村口处,被告邓军鹏驾驶被告高保林所有的晋MG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力争与被告邓军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邓军鹏、被告高保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提出:该起事故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已按(2016)晋0227民初612号判决书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3元,对后期医药费、护理费、医药费不予再次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同意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地标准计算,且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不应当超过11万元,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邓军鹏、被告高保林、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一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客观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马利鹏(原告之子)与魏强购买房屋的合同,原告户籍地大同县杜庄乡南六庄村委会及大同市矿区平盛路街道安福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起在马利鹏与魏强购买的棚户区L区4-8-3号居住,故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地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在大同县巨落线长安村口处,被告邓军鹏驾驶被告高保林所有的晋MG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马力争与被告邓军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晋MG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在晋MG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马力争和被告邓军鹏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由于邓军鹏驾驶晋MG5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供证实车辆所有人高保林对该起事故有过错,故该车所有人被告高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提出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后期医疗费本院支持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马力争起诉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后期医疗费4000元;2、护理费7777元;3、营养费15元×47天=705元;4、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20%=103312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3500元,共计12959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闻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687元(上次判决死亡伤残已赔1313),剩余的20907元,由原告马力争和被告邓军鹏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被告邓军鹏应承担20907元×50%=10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力争各项损失108687元。二、被告邓军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力争各项损失104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负担1372元,由原告马力争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贾永再人民陪审员 孙国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