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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金亮与梅州市和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高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亮,梅州市和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高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335号原告刘金亮,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和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高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昌顺公司”),住所地:大埔县高陂镇银滩下田村。负责人陈信坚。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亮诉被告和昌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和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亮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起在被告处任机修工。2016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与另两位工人在清洗水池作业时发现水泵不工作,在维修水泵时,水泵发生爆炸,造成原告身体多处炸烧伤,随即被送到大埔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颜面颈部及双上肢火烧伤深II度。经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出院后休息随诊。2017年3月13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就有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7436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共计75天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08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昌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主体不符,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一、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属于水泵维修质量事故还是人为操作不当事故所造成的,应当先弄清楚,否则无法确定赔偿主体。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属于谁的过错造成的,也应当先分清楚,这涉及赔偿责任划分及认定问题。三、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公司水洗厂里机械的维修,水泵维修和电线剪接不是原告的职责,原告擅自剪接和改变水泵线路以及安装连接线路,造成事故的发生,明显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五、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属于水泵维修的质量事故造成的,还是原告擅自剪接水泵线路问题造成的,只有专业部门才能通过鉴定得出结论,但原告的行为肯定不是被告的指令所造成的。因此,原告的伤害结果与被告完全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伤害结果,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主体不适格,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等方面,无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亮是被告和昌顺公司的员工,任机修工,每月工资6000元,其工资领至2017年1月份。2016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与另2名工人在清洗水池时,发现抽水泵不工作(此水泵刚从高陂一家维修店修好),原告即把水泵从水池里提出进行检查,正在检查时水泵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公司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出院,用去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医院诊断:颜面颈部及双上肢火烧伤深II度。出院医嘱: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不适随诊。2017年3月15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当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757元的车票,称是在处理事故及就医等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职被告公司的机修工,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另2名工人在清洗水池时对不工作的抽水泵从水池里提出进行检查,是一般工作人员都有可能采取的行为,在检查时水泵突然发生爆炸,是原告等人不可能预知的突发情况,不能认定原告在这个过程中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作为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安全场所和合格设备保障员工的安全。在这起事故中,被告提供的抽水设备水泵刚从维修店修好拿回来,未经安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就投入使用,不能排除该水泵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等人在使用水泵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34757.20年×20年×10%=69514.40元;2、误工费:原告工资领至2017年1月份,按照原告的出院时间及医院的休息建议,原告还有1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未计算,根据原告的工资,误工费为6000元+7天×200元/天=7400元;3、鉴定费:2400元;4、交通费:原告是外地人,其请求757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原告请求3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3071.4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和昌顺矿业有限公司高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83071.40元给原告刘金亮。二、驳回原告刘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771.48元,由原告负担461.48元,被告负担3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以上交付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埔湖寮支行,户名:大埔县人民法院,帐号:44×××24。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