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斯瑶璜与夏世军、都江堰市青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鄢长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瑶璜,夏世军,都江堰市青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鄢长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93号原告:斯瑶璜,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翼,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世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市青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太平街太东巷。法定代表人:徐新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鄢长寿,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斯瑶璜与被告夏世军、都江堰市青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鄢长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4月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瑶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翼,被告夏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被告青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被告鄢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瑶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世军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赔偿款173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夏世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7日,被告夏世军驾驶川AKWX**出租车由都江堰市柳街方向沿安梓路公路往崇州市崇阳镇方向行驶至胜利路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张潜修相撞受伤住院。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世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潜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支付张潜修赔偿款173449.71元,被告夏世军、青年公司、鄢长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张潜修赔偿款121449.71元,被告青年公司代原告向张潜修支付赔偿款5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青年公司支付,现已履行完毕。同时,生效判决明确载明:斯瑶璜与夏世军系雇佣关系,且夏世军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夏世军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斯瑶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世军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世军辩称,1、2006年7月7日,其驾驶青年公司的川AKWX**出租车在崇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所涉车辆为运营车辆,青年公司为夏世军办理了《驾驶员服务证》、《从业资格证》。2、从2003年起,其就租用原告川AP5X**出租车进行经营,川AP5X**出租车保险费、修车费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斯瑶璜运营时间为白天,夏世军为夜间,即当天17时30分至次日7时,租金为70元/天,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汽油费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夏世军向青年公司交纳副驾管理费65元/月。3、川AP5X**出租车经营使用年限到期后更新为川AKWX**出租车,除租金为85元/天外,其他费用均未发生变化。4、事故发生后,其垫付赔偿款72000元,本案中予以扣除;其向原告及鄢长寿各交纳保证金10000元,另行主张。5、本案追偿权纠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青年公司辩称:1、川AKW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青年公司,该车挂靠于青年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2、由于原告斯瑶璜系外地户口,原告斯瑶璜与被告鄢长寿系连襟关系,被告鄢长寿系被告青年公司员工,故原告以鄢长寿名义与青年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及《客运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补充合同》,鄢长寿仅为登记经营权人,而车辆实际经营权人和所有人均系原告斯瑶璜,原告斯瑶璜向青年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月。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世军向青年公司借款75000元,其另行主张。被告鄢长寿辩称:1、其仅系川AKWX**出租车的登记经营权人(即挂名),而实际经营权人与所有人均为原告斯瑶璜。2、被告夏世军应支付原告斯瑶璜为其垫付赔偿款。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世军向其借款6万余元,其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6月8日18时40分,被告夏世军驾驶川AKWX**号出租车由都江堰市柳街方向沿安梓路公路往崇州市崇阳镇方向行驶至安梓路公路胜利路口,超越同向在前的张潜修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潜修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7月21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世军超速、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潜修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潜修于同日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肢体不全性偏瘫”,于2007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63天,住院费用132892.94元,夏世军已支付102000元(其中包括财保支公司预付30000元),张潜修自行垫付30892.92元。出院医嘱:门诊治疗1个月,继续康复治疗,骨性愈合后回院作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7月,张潜修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68765.78元。该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1、张潜修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43876.14元,由原告赔偿75%,即482907.11元,扣除夏世军已给付张潜修的102000元,应付张潜修380907.11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张潜修赔偿1700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张潜修赔偿21907.11元。夏世军、青年公司、鄢长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张潜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斯瑶璜、夏世军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四川省崇州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潜修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四川省崇州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原告斯瑶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潜修173449.71元,夏世军、青年公司、鄢长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潜修170000元。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诉讼费101元,由斯瑶璜、夏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载明:川AKW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年公司,登记经营权人为被告鄢长寿。川AKWX**出租车实际经营权人和所有人均为原告斯瑶璜。被告夏世军系原告雇佣驾驶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就川AKWX**出租车与被告青年公司建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23日,11月1日、12月1日,以及2011年1月4日、2月25日、3月31日、7月27日,原告斯瑶璜向张潜修支付赔偿款合计124000元。2014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4)都江执委字第30号强制扣划青年公司人民币62049元,其中,青年公司于同日向张潜修支付赔偿款55000元,余款7049元退还给青年公司。2015年2月11日,原告斯瑶璜支付青年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30000元。再查明,2001年10月14日,青年公司(甲方)与鄢长寿(乙方)签订一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自购川AP5X**夏利轿车加入甲方公司经营,并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及证件,甲方对其进行车辆及营运服务和管理;出租车的产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按规定使用年限到期更新车辆,并按行业的车型办理,除车辆型号、发动机、车架号和车辆号变更外,其余内容继续有效;乙方每月25日-30日期间,提前向缴纳次月的税、规费及青年公司的管理费;甲方的管理费包括公司管理费、车主委托公司的正驾托管费、副驾管理费等费用;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责任险、驾乘座位险必须根据公司的要求,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可聘用两名驾驶员,对雇佣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证》,并接受公司管理,但乙方需对所雇佣的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经营权证号:0XXX)。合同签订后,鄢长寿未经营川AP5X**夏利出租车,实际经营权人与所有人系原告,其经营时间为每天早上7:30分至17:30分,被告夏世军为每天下午17:30分至次日早上7:30分;原告向青年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月,夏世军向青年公司交纳副驾管理费65元/月,该费用由原告代青年公司向夏世军收取,同时被告夏世军向原告支付租金70元/天,在运营期间消耗汽油所产生的费用自行负担;川AP5X**夏利出租车保险费及维修费由原告负担。2007年7月10日,青年公司(甲方)与鄢长寿(乙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委托管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出资购川AKX**羚羊牌轿车,并已取得都江堰市第二轮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证(出租车经营权编号:川运蓉K0XXX),由青年公司对其进行经营管理,鄢长寿按月向青年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出租车经营权编号:川运蓉K0XXX)。合同签订后,除租金增加至80元/天外,其他内容均未变动。庭审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即被告夏世军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73449元,并放弃要求被告鄢长寿、青年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夏世军驾驶川AKW**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潜修受伤,张潜修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夏世军、青年公司、鄢长寿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张潜修173449.71元,夏世军、青年公司及鄢长寿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已向张潜修支付赔偿款173449.71元,履行了生效(2009)成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为向受害人即张潜修已实际履行赔付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完成最终款项支付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开始起算,故被告夏世军主张追偿权纠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为向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即获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根据已生效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及判决结果,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驾驶员夏世军,但其又系原告雇佣驾驶员,且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即173449元ⅹ60%=104069.4元,扣除夏世军已向案外人张潜修支付赔偿款72000元,被告夏世军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32069.40元。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经营权人,将车辆挂靠在青年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其与青年公司对挂靠与被挂靠形成合意时,青年公司就等于自愿承担了原告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且原告与青年公司在明知《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的情况下,就肇事车辆的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将该车挂靠在青年公司名下,对外以青年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3449元ⅹ15%=26017.35元;被告青年公司则是对原告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73449元ⅹ15%=26017.35元;被告鄢长寿在明知原告系外地户口的情况下,允许借用其名义取得肇事车辆的挂名经营权,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73449元ⅹ10%=17344.9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夏世军支付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173449元,并放弃要求被告鄢长寿、青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瑶璜为其垫付赔偿款32069.40元。二、驳回原告斯瑶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1884.5元,由原告斯瑶璜负担735.8元,由被告夏世军负担1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