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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吉权、遵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吉权,遵义市人民政府,习水县人民政府,邓家英,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远景组,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水口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1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吉权,男,汉族,1953年6月6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龚卓,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142863。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汇川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魏树旺,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赤水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委托代理人文流刚,习水县林业局林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邓家英,女,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住习水县。一审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远景组。负责人王先阁,组长。一审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图书村水口组。负责人王先祥,组长。上诉人赵吉权与习水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赵吉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向赵吉权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5192-1/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林权证载明争议林地“岩角头”林地所有权人为图书村图书组,使用权人为赵吉全,四至界限东抵何本国山林十字抵十字,南抵岩脚人行路,西抵人行路顺上,北抵陈恩学退耕地,面积2.90亩。2013年11月18日,邓家英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习水县人民政府责令赵吉权归还山林使用权。习水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之规定,赵吉权提交的《买约》不能作为处理依据;颁发给赵吉权的林权证中“岩角头”山林登记无权属来源,且四至接界人签名不实,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习府处(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山林‘岩角头’(面向争议地四界为:上抵陈吉珍退耕地和陈恩学自留山;下抵何本国土;左抵路和熊吉良土;右抵何本国山林石嘴嘴直上)管理使用权归申请人邓家英,所有权归第三人图书村水口组。二、撤销被申请人(赵吉权)所持的2008年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5192-1/1号林权证第520330090301MDYMSY08666号‘岩角头’山林登记”。赵吉权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依职权确认争议山林“岩角头”归赵吉权管理使用。遵义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就固定给了图书村水口组,争议林地相邻的林地、土地管理使用人均证实争议林地由邓家英管理。而赵吉权提供的《买约》系解放前达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权属依据。赵吉权的习府林证字(2008)5203300905192-1/1号林权证无权属来源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赵吉权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争议焦点是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确权程序中,习水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颁发给赵吉权的林权证“岩角头”山林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权利依据:“勘界无争议,村委会证明,群众认可,以本次林改方案和会议记录为准”,四界接界人签名栏:东何本国、北陈恩学签名。踏查人员签名栏:陈月权、XX明、邓家英、王先祥、邓家强。但何本国、陈恩学否认在接界人栏签名;邓家英、王先祥、邓家强三人均否认在踏查人员签名栏签过名。故颁发给赵吉权的林权证“岩角头”山林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内容不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证的登记颁证主体,发现错误后,有权依法纠正。“岩角头”山林从大集体以来就属于大田村水口组(原新民大队水口生产队)所有,水口组及相关知情人、山林接界人证实一直由王子云及邓家英管理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对争议山林类似的零星山都没有填发林权证。赵吉权在其答辩状第3页中也陈述“岩角头的山林、田土、大兴田一直都是我父辈耕种管理,一直到解放后四固定,才把我家地方固定在新民大队××(现在××自然村)”,表明赵吉权也认可岩角头山林在四固定时固定给新民大队的事实。习水县人民政府确认岩角头山林所有权归图书村水口组,使用权归邓家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吉权不服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立案后,向赵吉权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习水县人民政府、图书村远景组、图书村水口组、邓家英发分别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于2015年2月3日送达习水县人民政府,并委托其代为送达赵吉权、邓家英等,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8月7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赵吉权。赵吉权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逾期送达属复议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赵吉权诉称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吉权负担。赵吉权不服一审判决,以“1.上诉人所持林权证书是合理、合法取得,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违背事实撤销上诉人所持林权证书错误;2.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没有进行充分调查核实;3.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邓家英答辩称:1.被答辩人赵吉权对争议的“岩角头”林地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2.答辩人邓家英对争议的“岩角头”林地享有权利,且管护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赵吉权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确权程序中,习水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认为颁发给赵吉权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岩角头”林地,赵吉权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且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证登记颁证的主体,发现错误后,有权依法纠正。本案争议的“岩角头”林地,从大集体以来就属于大田村水口组(原新民大队水口生产队)所有,赵吉权也认可“岩角头”林地在四固定时固定给新民大队的事实。经调查核实,争议的“岩角头”林地长期由王子云及邓家英管理使用,习水县人民政府据此确认“岩角头”林地所有权归图书村水口组,使用权归邓家英并无不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洪波审判员  冉依依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