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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何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更军未能按照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154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何某用一辆摩托车折价4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2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何某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无遗产继受人。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再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154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154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