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余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余海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8944455B。负责人:林守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波,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安徽省分公司)与被告余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及其代理人陈金虎、被告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缴的保险费40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余海波在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1日,缴费日期截止2032年2月29日,标准保费为1010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余海波共缴纳4期保费合计404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收到被告余海波的理赔申请,经原告核实,被告余海波在投保前带病投保,故而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拒赔处理,解除该保险合同并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用40400元。被告余海波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确认上述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鉴于被告余海波带病投保且被告不同意保险合同的解除,该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就重大疾病保险赔偿被告余海波22万元。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在赔付上述保险金之时,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余海波返还保险合同的保险费40400元,被告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余海波辩称:1、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与《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答辩人余海波签收上述通知书,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2、由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告失去收取保险费的合同依据,且原告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明确表示退还40400元保费;3、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退还保险费,体现自愿原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对处分人产生约束力,并不具有反悔的依据,原告以拒赔为对价,放弃法定权利并退还保险费,答辩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4、原被告就后续保险理赔款项经庐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达成22万元的调解,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余海波在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后,余海波共缴纳4期保费合计40400元。2016年10月9日,国寿安徽省分公司收到余海波的理赔申请,国寿安徽省分公司经核实后以余海波带病投保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拒赔处理,提出解除该保险合同并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用40400元。余海波对此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确认上述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国寿安徽省分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就重大疾病保险赔偿余海波22万元。之后,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多次协商要求余海波返还保险合同的保险费40400元,余海波予以拒绝。本院认为,被告余海波于2017年1月12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国寿安徽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340100-432-01511464-4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本案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内容赔付被告余海波22万元保险金,该保险金的给付基于上述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国寿安徽省分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根据该保险合同,被告余海波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原告国寿安徽省分公司先前提出解除合同并将40400元保费退还被告余海波属实。被告余海波主张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并据此获得相应的赔偿后,却拒绝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40400元保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缴的保险费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