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山茶、徐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山茶,徐琳,马俊,潘阳,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14号申请执行人:徐山茶,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徐琳,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马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潘阳,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4877-3)。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高湾村。法定代表人:陈丁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山茶、徐琳与被执行人马俊、潘阳、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俊、潘阳、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徐山茶、徐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俊、潘阳、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12941.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2748元、执行费295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俊、潘阳、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马俊、潘阳、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借款本金2712941.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2748元、执行费2952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俊、潘阳、宁波瑞力新能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山茶、徐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