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田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田岩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06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法定代表人:卢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岩龙,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岩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77273.03元。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308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8元)。3、被告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涉案车辆(车牌号:渝DP****,车架号:LJDKAA242F022XXXX,发动机号:FW15XXXX)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购买起亚汽车一辆,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155228元,月租金为5371.91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3期租金后,便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寄送函件催收相关款项未果,现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田岩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催收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火车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田岩龙(承租人)(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等附全部责任。乙方同意甲方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车辆的信息:车牌号为渝DP****起亚轿车;车架号LJDKAA242F022XXXX;发动机号FW15XXXX;购车款总额219800元,融资首付款65940元,融资总额15522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5371.91元。乙方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6594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15386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310025611902210XXXX账户内。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乙方在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X号X幢14-5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53860元。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应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每期5371.91元。被告取得车辆并使用后,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偿还了三期租金共计16115.73元。2016年10月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尚欠租金总额为177273.03元。原告经催收并给予合理期限后未果,便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产生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8元。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X号X幢14-5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后,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5月2日退回,视为送达,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接到渝DP****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每月租金。现被告连续未付租金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77273.03元并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应付未付剩余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结清为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催告到达被告的时间,本院将原告应付全部剩余租金的时间确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名下。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付清所欠款项前,租赁车辆(车牌号:渝DP****,车架号:LJDKAA242F022XXXX,发动机号:FW15XXXX)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7273.03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以每期应付未付剩余租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以17727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为止。二、在被告田岩龙付清上述款项之前,租赁车辆(车牌号:渝DP****,车架号:LJDKAA242F022XXXX,发动机号:FW15XXXX)归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田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8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岩龙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