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行初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何书义、田国芝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义,田国芝,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21行初字13号原告何书义,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桓仁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田国芝,女,1949年5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桓仁县人,现职业。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被诉机关),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孟庆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岳沓,被诉机关工作人员。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地址丹东市。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嗣军,第三人法律顾问。原告何书义、田国芝诉被诉机关、本案第三人履行依法注销原告与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书义、田国芝、被诉机关委托代理人全晓红及宋岳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诉机关履行注销原告何书义、田国芝与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在被诉机关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并返还房照(座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育才街30-1-3-1房权证私字第77**号,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的住宅楼);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与丹东鸭绿江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后被本案第三人并购)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了赊销啤酒协议书,约定了价款及用房屋作抵押等相关条款,可原告已按时履行了约定条款,并已按时偿还了货款,主债务已经结清,当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时,被告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述。被诉机关辩称: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没有与原告共同向被诉机关提出申请及办理注销等抵押登记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主债权已消灭等条件,只凭抵押人单方申请,根据《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抵押登记不能予以注销。第三人述称:2007年,本案第三人华润集团股权并购原鸭绿江啤酒有限公司。本案的事实是在2005年末,第三人并购前,当时鸭绿江啤酒有限公司的办事员已经不在,无法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但可以确认当时原告是因经销啤酒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再经销啤酒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了,按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据2、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赊销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及原告欠啤酒厂钱已还清。被诉机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仅凭上述两证据不符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法定要件。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登记档案卷宗,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诉机关提供的1号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原丹东鸭绿江啤酒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了赊销啤酒协议书,约定了价款及用房屋作抵押等相关条款,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并购前的丹东鸭绿江啤酒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以座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育才街30-1-3-1房权证私字第77**号,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的住宅楼在被诉机关房产处办理了本县房他字(2005)第143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被诉机关以抵押合同办理了本县房他字(2005)1437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他项权权利设定日期:2005年12月27日,他项权权利注销日期:2006年10月1日。2007年第三人华润集团股权并购原鸭绿江啤酒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已按时偿还了货款,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应予确认。原告个人曾向被诉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因第三人没有派人到场并携带他项权副本,未能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七十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经本院庭审已经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均自认主债权消灭,并符合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条件。因第三人未明示配合与原告共同申请办理注销已影响了原告的权益,妨碍了办理注销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双方申请抵押权注销条件已经成就,被诉机关应当办理注销。因申请注销是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因第三人并购等多种原因,原告未能及时与第三人主动协调共同办理注销,被诉机关在未得到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提供主债权消灭的相关材料后未予办理,责任不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原告何书义、田国芝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育才街30-1-3-1房权证私字第77**号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的住宅楼抵押权注销登记。原告持抵押权注销手续到相关保管部门领取上述房屋产权证原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书义、田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运显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赵 轩书 记 员 孙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