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中省与XX、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省,XX,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中省,男,生于1970年7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反诉原告):XX,男,生于1988年9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刚,男,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中省与被告XX、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省,被告张刚及被告XX、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6时许,原告王中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工业园区新星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豫龙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刚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XX、张刚辩称:被告车辆购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本次事故属实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信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总额的10%。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王中省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损失3040元。2、反诉费由原告王中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6时许,原告王中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工业园区新星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豫龙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刚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王中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施救费700元,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2340元。原告王中省对被告XX的反诉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王中省提供的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卫生所证明、处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没有医生医嘱需进行院外治疗,不能确定该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治疗部位与原告提供的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一致,且原告提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6时许,原告王中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工业园区新星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豫龙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刚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王中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王中省,未投保交强险。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XX,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刚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中省受伤后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36.32元。原告出院后因脚骨膜损伤于2017年3月9日至3月24日继续在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卫生所用药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2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施救费700元,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2340元。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王中省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中省的损失为:1、医疗费3536.32元+3205元=6741.3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即(33857元/年÷365天)×5天=463.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5天,即15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天,即150元。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5天=478.64元。原告王中省的损失共计7983.75元。被告XX的损失为施救费、维修费3040元。原告王中省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中省7983.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中省作为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被告XX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中省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XX2000元,对于被告XX剩余的损失10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王中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8元。原告王中省共计应当向被告XX赔偿2728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原告损失属于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省7983.75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王中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XX27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525元。由原告王中省负担105元,被告张刚负担42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中省负担22元,被告XX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