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光键与刘小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键,刘小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27号原告:李光键,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亚,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键与被告刘小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4.91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16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9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共计3372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0分,被告刘小亚乘坐原告李光键驾驶的出租车因车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刘小亚将原告李光键的嘴巴咬伤,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下唇外伤(人咬伤),实际住院4天。2016年11月9日,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光键因外伤致左下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6日,大竹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竹公(竹东)行罚决字[2016]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小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过激言语和行为导致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到西南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过高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晚上20时30分,被告刘小亚乘坐原告李光键驾驶的出租车因车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刘小亚将原告李光键的嘴巴咬伤,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意见为:24小时内可行清创缝合或上级医院美容科治疗(美容概不报账,无转院表)患者表示暂不住院;嘱患者院外严密观察72小时以上,预防迟缓性颅脑损伤,如出现头痛头昏加重、昏迷、呕吐、抽搐等,请速回本院就诊。用去治疗费69.51元。10月31日,原告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唇外伤(人咬伤),经行下行下唇清创后颊粘膜移植修复术,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建议休息1周,术区使用瘢痕贴、瘢痕凝胶治疗半年至一年,必要时使用注射及激光治疗,1周后复查。用去治疗费12353.40元。11月7日,原告在西南医院购瘢痕治疗药物用去605元。11月28日,原告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瘢痕稳定后手术治疗,全休一周,使用美皮护、瘢痕凝胶综合抗瘢痕治疗6-12个月。原告就医用去交通费690元。2016年10月30日,大竹县公安局进行了治安行政案件受案,11月9日,大竹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光健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检验人李光键因外伤致左下唇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1月16日,大竹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竹公(竹东)行罚决字[2016]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小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大竹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大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光键、刘小亚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亚与原告李光键因车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刘小亚将原告李光键的嘴巴咬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亚依法应对给原告李光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光键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李光键自负10%的责任,被告刘小亚承担90%的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原告李光健的实际损伤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13027.9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4天,按50元/天标准,计200元;3、误工费,住院4天加医嘱休息14天,共计18天,按50元/天标准,计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8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80元;6、续治费,因医嘱建议术区使用瘢痕贴、瘢痕凝胶治疗半年至一年,必要时使用注射及激光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690元;以上共计16977.91元,由被告刘小亚赔偿15280元,原告李光健自行承担1697.91元。原告李光健的部分请求过高,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亚辩称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在西南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李光健15280元;二、驳回原告李光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刘小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捷 来自: